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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过程管控十项强制性做法?

一、方案编制不及时、未编制方案(涉及重要分项、关键工序、单位工程),没有按照相关审批流程(签字、盖章);没有按照住建部37号令相关要求执行;方案与现场不吻合,方案不能指导现场施工,方案存在重大失误等,主要责任人总工、副总工,月度检查重点检查,平时巡查以及其他各级部门检查,一经发现出现处罚相关责任人500—1000元/次、限期整改、加倍处罚、全工程公司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降薪降职、调岗,禁止年底各类评优。

二、技术交底不全、未分层次交底;交底前不了解图纸设计、规范、规程;交底存在失误、导致返工、影响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其主要责任人总工(副总工)、施工、质检、班组相关责任人,工程公司及其他部门抽查存在问题的处罚500—1000元/次,处罚比例按3:3:2:2执行,情节严重、导致大面积返工,其损失和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按照处罚比例承担。

三、工程资料严格按照质检站、档案馆、公司等相关规定要求执行,无论是内部管理还是外部分包,统一标准;主要责任人:部长、总工(副总工)、资料员(外包负责人);资料编制不及时、与现场进度不同步、原材料、半成品未按相关规定送检、复试、取报告等,项目部定期进行检查、告知、整改,根据检查情况自行处罚;工程公司及其他部门抽查存在问题的处罚500—1000元/次;情节严重,影响工程下道工序施工、因资料问题需要相关鉴定等,其损失和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其比例按照3:3:4(资料为内部人员:3:5:2比例)执行。

四、项目部未组织人员查看图纸、图纸会审、规范、规程学习;未按图纸设计、规范要求进行交底、施工;未组织隐蔽验收、工序交接;未履行三检制度;未组织技术质量专项检查,项目部根据检查自行处罚,工程公司及其他部门抽查存在问题的处罚500—1000元/次,主要责任人: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施工员、质检员,处罚比例按3:3:2:2执行,情节严重,影响验收,需要返工(特别是竣工时)、鉴定、加固等,其损失和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按处罚比例执行,涉及班组或劳务,由项目部对相关费用进行转嫁处理。

五、主体结构质量重要管理:从原材料进场检查、把关、复试;检查砼配合比、坍落度;过程中的检查、跟踪、旁站,砼浇筑振捣、养护、不同标号的砼浇筑、控制;主体结构存在裂缝、渗漏、强度低、钢筋保护层超标等;项目部组织相关人员自行检查,按照项目部管理细则执行;工程公司及其他部门抽查存在问题的处罚500—1000元/次,主要责任人:部长、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处罚比例按3:3:2:2执行,情节严重,影响验收,需要鉴定,其损失和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按处罚比例执行,涉及班组或者劳务,项目部可以把处罚转嫁给班组或劳务。

六、样板引路制度执行,各级部门都要求实行样板引路制度,包括不限于主体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可实行样板展示区)、砌体、二次结构、节能保温、装饰装修(抹灰、地坪、屋面、厨卫间)、水电安装等,要求项目部编制样板引路策划书和实施方案,重点是住宅工程室内装修,易导致后期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工程、引起业主投诉等。主要责任人:部长、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相关管理人员,工程公司及其他部门抽查存在问题的处罚500—1000元/次;限期整改、被政府检查停工,其损失和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按处罚比例执行,因未施工样板、或者样板未验收导致大面积施工质量问题,班组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七、材料管理势在必行,随着扬尘治理、雾霾管理的力度加大,材料生产、加工严重影响其质量、产量、供应及时性等,为此材料管理势在必行。所有进场材料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规范要求、公司规定等进行检查、验收、把关、现场取样送检、复试,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项目部必须设置封样室,每次材料进场必须与封样材料对比,主要责任人:部长、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资料员、保管员),处罚比例按3:2:3:2执行,情节严重,影响验收,需要鉴定,其损失和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按处罚比例执行,涉及分包班组或者材料商,项目部可以把相关费用转嫁给分包班组或者材料商。

八、关键部位施工质量重点关注,比如屋面、室内陆坪、储藏室地坪、车库地坪、室内楼梯踏步(平台)、墙面、厨、卫生间防水保护层导致的空鼓、裂缝、起砂等质量问题;外墙保温成型观感差(无滴水);室外台阶(无障碍坡道)、散水下沉、脱胶等。重点部位要有管控措施,关键工序、必须严格按照方案、交底执行。主要责任人:部长、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施工员、质检员),处罚比例按3:2:3:2执行,情节严重,影响验收,需要返工,其损失和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按处罚比例执行,涉及分包班组或内部,项目部可以把相关费用转嫁给分包班组或内部班组。

九、成品保护不容忽视,成品保护意识不强,主要涉及污染、清理、返工、重复用工;主要部位:屋面、室内陆坪、外墙、外窗、栏杆、楼梯、平台、露台、管井、电井、地下室地坪、消防连廊等。主要责任人:部长、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施工员、质检员),处罚比例按3:3:2:2执行,情节严重,影响验收,需要返工、重复用工、多次清理,其损失和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按处罚比例执行,涉及分包班组或内部班组,项目部可以把相关费用转嫁给分包班组或内部班组。

十、质量事故处理: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的,要求停工检查,抽查不合格不准施工;重大失误:轴线、标高;严重不符合图纸设计、规范强条、需要返工、加固、鉴定,影响主体认证、竣工验收;中途被业主偷拍导致的投诉,以及交房后导致的大量投诉,其所在的管理部或项目部要求第一时间进行协调解决,杜绝引起集体舆情或上访事件;被政府约谈、曝光、通报江苏建设主管部门、降低诚信得分、取消评优资格、限制单位招投标、甚至清出当地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人:部长、项目经理、总工(副总工),处罚比例按4:3:3,情节严重的,交由工程公司处理,降薪降职,调岗免职等。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原文?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四川眉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眉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川办发〔2019〕7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村(居)民社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三级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市、县(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组织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政府班子成员按照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指导,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街道办事处参照乡(镇)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住地区)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六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强化火灾防控工作的责任机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绩效管理。建立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每季度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推动消防工作责任落实。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专业队伍、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统筹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四)每年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强化火灾预防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建立消防安全函告和约谈制度。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进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等消防队伍建设,并做好营房、装备、经费等各项保障。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职业保障体系。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项目。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并按规定享受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优待政策。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及时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对参与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跨区域增援队伍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

(七)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八)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将“智慧消防”建设、消防安全培训、老旧小区消防设施和电气线路改造等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沿街铺面、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住宅小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商场市场等推广建设电动车智能化充电系统。

(九)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网格、综治等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明晰工作人员及消防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十)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存在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予以公布、惩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一)制定地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导则,推动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设备以及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工作科技水平。

(十二)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十三)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围绕火灾预防,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八)协助开展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细化火灾预防措施,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组织扑救初期火灾。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七)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范标准、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建立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联动机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单位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相关资料报本级政府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备案。

(三)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制定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逃生演练和消防宣传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积极参与消防公益宣传。

(四)按要求组织排查、确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及本行业、本系统中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名单和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条件的单位名单。

(五)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及时提供与消防工作相关的信息、数据。

(六)强化督导考核,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同时,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并抄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体育类场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对所属学校的消防安全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在职责范围内对堵塞消防车通道、故意阻碍消防车辆出勤等违法行为依规进行处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并保障消防车辆通行;将车辆火灾预防纳入交通安全宣传内容。协调公安机关高速交通管理部门为高速公路灭火救援行动提供帮助。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独居老人保护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五)自然资源部门配合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站用地,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按职权划分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违规搭建行为。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移交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嫌消防领域的违法线索,依法将消防安全纳入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施工安全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防范并做好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涉及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区域中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保修缮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内河流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消防救援车辆装备人员物资跨区域运输工作。

(八)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广旅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场)等公共文化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网络视听节目制作单位、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等文化市场主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星级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协助做好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对主管的行业领域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安全生产监管,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整治消防产品市场秩序,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整治电动自行车违规改装问题。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订及修订工作;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分类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督促检查行业消防工作,限期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宣传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年度宣传教育重点工作。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印刷业消防安全管理;统筹指导重大消防事件舆情应对和新闻发布。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依法依规负责油气长输管线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牵头将企业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内容。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所管理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重大技术装备、盐业等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在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中,提升企业消防安全技防水平。

(四)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科技纳入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示范;负责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地的消防安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五)民宗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六)司法行政部门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公共普法教育内容,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机构依法负责所管理的强制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依法依规做好消防救援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做好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消防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八)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农业生产消防安全工作,对农业园区、农村沼气项目、渔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管。

(九)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商贸服务、商贸流通行业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牵头主办的展会活动期间消防应急预案。

(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军休军供等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消防安全相关制度措施。

(十三)粮食部门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

(十四)信访部门负责转送、交办有关消防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综合协调处理和指导全市有关消防工作的重要信访事项。

(十五)党校(行政学院)负责将消防安全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督促电力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提前24小时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城市建成区停电计划。负责救援现场电力切断、保障等工作。

(四)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提前24小时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城市建成区大面积停气、管道改造计划。负责救援现场燃气切断、保障等工作。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配合做好火灾及抢险救援现场的通信保障工作;督促运营商确保“119”调度专线畅通。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六)气象、水务、地震部门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每半年将相关情况函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申报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确保单位、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取得相应的消防行政许可。

(二)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按岗定责,定人定岗,制定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章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各项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档案。

(三)定期开展消防工作自查自纠,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至少开展一次全面考核,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自查自纠报告和考核结果记入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档案中。

(四)保障消防设施器材运行、维护保养、维修更换以及聘请相关人员、购买消防技术服务等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五)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及时维修、更换损坏、失效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测,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六)单位、场所进行改扩建、装饰装修、改变使用性质前,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防火条件。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相关记录记入消防安全档案。

(八)严格管理动用明火,电气焊、加热、烘烤等操作和大功率电器使用,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严格落实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九)建立健全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明确记录问题隐患,确定整改措施、期限、责任部门(人员)。隐患消除前,落实必要的防范措施。

(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职责、分工和值班制度,按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开展经常性训练、演练。

(十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培训教育记录记入消防安全档案。培养会查找火灾隐患,会使用灭火设施、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懂得逃生自救基本技能,具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能力的消防安全明白人。

(十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及时提供单位相关真实情况和资料。

(十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设快速处置初期火灾的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疏散通道畅通,消防车通行不受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无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责任落实、追究与容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作为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其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政府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火灾隐患联合整治、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突出矛盾和问题。

各级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档案,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12月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其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人民政府和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或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消防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失职渎职的。

(二)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三)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时,未提供力量支持或协作配合,造成救援不力、重大事故的。

(四)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问责:

(一)年度消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

(三)依照本办法上一条之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履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全面落实了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